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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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第五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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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第十七條

1. 為審查執行本公約所取得的進展,應設立一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由在本公約所適用的領域方面德高望重和有能力的專家組成,其人數在本公約開始生效時為十八人,到第三十五個締約國批准或加入後為二十三人,這些專家應由締約各國自其國民中選出,以個人資格任職,選舉時須顧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則及不同文化形式與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2. 委員會委員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自締約各國提名的名單中選出。每一締約國得自本國國民中提名一人候選。

3. 第一次選舉應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後舉行。聯合國秘書長應於每次舉行選舉之日至少三個月前函請締約各國於兩個月內提出其所提名之人的姓名。秘書長應將所有如此提名的人員依字母順序,編成名單,註明推薦此等人員的締約國,分送締約各國。

4. 委員會委員的選舉應在秘書長於聯合國總部召開的締約國會議中舉行。該會議以三分之二締約國為法定人數,凡得票最多且佔出席及投票締約國代表絕對多數票者當選為委員會委員。

5. 委員會委員任期四年。但第一次選舉產生的委員中,九人的任期應於兩年終了時屆滿,第一次選舉後,此九人的姓名應立即由委員會主席抽簽決定。

6. 在第三十五個國家批准或加入本公約後,委員會將按照本條第2、3、4款增選五名委員,其中兩名委員任期為兩年,其名單由委員會主席抽簽決定。

7. 臨時出缺時,其專家不復擔任委員會委員的締約國,應自其國民中指派另一專家,經委員會核可後,填補遺缺。

8. 委員會委員經聯合國大會批准後,鑒於其對委員會責任的重要性,應從聯合國資源中按照大會可能決定的規定和條件取得報酬。

9. 聯合國秘書長應提供必需的工作人員和設備,以便委員會按本公約規定有效地履行其職務。

第十八條

1. 締約各國應就本國實行本公約各項規定所採取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以及所取得的進展,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報告,供委員會審議:

(a) 在公約對本國生效後一年內提出,並且

(b) 自此以後,至少每四年並隨時在委員會的請求下提出。

2. 報告中得指出影響本公約規定義務的履行的各種因素和困難。

第十九條

1. 委員會應自行制訂其議事規則。

2. 委員會應自行選舉主席團成員,任期兩年。

第二十條

1. 委員會一般應每年召開為期不超過兩星期的會議以審議按照本公約第十八條規定提出的報告。

2. 委員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總部或在委員會決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點舉行。

第二十一條

1. 委員會應就其活動,通過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每年向聯合國大會提出報告,並可根據對所收到締約各國的報告和資料的審查結果,提出意見和一般性建議。這些意見和一般性建議,應連同締約各國可能提出的評論載入委員會所提出的報告中。

2.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委員會的報告轉送婦女地位委員會,供其參考。

第二十二條

各專門機構對屬於其工作範圍內的本公約各項規定,有權派代表出席關於其執行情況的審議。委員會可邀請各專門機構就在其工作範圍內各個領域對本公約的執行情況提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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